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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幾天來鬧得沸沸揚揚的蘋果公司「標價錯誤」及「擅改訂單」的新聞,引發社會大眾廣泛的討論,其實當中可以討論的法律爭議問題相當廣泛。


        其中包括「網路標價究竟是屬於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先前戴爾錯標案一審判決認定僅為要約之引誘,因而判決消費者敗訴,戴爾無須以錯標價出貨,但這只是個案,與本案情形並不盡然相同,本文認為蘋果應按錯標價出貨)」、「錯標商家得否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主張意思表示錯務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購物說明中註明保留變更產品價格或接受訂單與否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之問題(最高可處5,000萬罰鍰,並可連續處罰)」、「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之處罰規定(先前戴爾即被北市府處百萬元之罰鍰,戴爾經訴願後亦被駁回)、「網際網路犯罪之刑事管轄權」及「廣義的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等問題,涉及了傳統民、刑事法規、經濟法規、電子商務,更涉及了實體法和程序法的交錯適用。誇張一點地說,深入瞭解這個案例,可以讓你的法學功力足足增加一甲子。但限於篇幅,本文僅就臺灣蘋果公司可能涉及的刑事實體責任及此部分消費者可以採取的作法加以探討,其餘遺珠之憾,只有留待下回分解。

        
        根據報載,消基會表示蘋果修改訂單,刑事上並沒有違法,消費者只能循行政程序提出申訴,惟本文認為此見解似有值得商榷之處;另有部分網友認為蘋果的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亦不盡然正確。

        
        首先要釐清的一個觀念是,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白話一點地說,就是甲未經乙同意,冒用乙名義作成形式上為乙名義之文書,否則如果本來就是甲權限範圍內可以作的文書,那即便甲制作的文書內容不實,仍然不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但是可能會構成其他的罪,詳見後述),而本案中訂單制作本來就是蘋果公司的權限,所以即便內容不實,也當然不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

       然而,刑法第215條另規定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換言之,訂單制作雖為蘋果公司之權限,故不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但若蘋果公司「重新又作了一份」明知為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會構成本罪。

        
        講完了嗎?當然還沒!如果是這樣那就太便宜蘋果公司了,因為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法定刑比較輕的罪(最重法定刑是三年)。而要說明的另一個重要觀念是:即便是原先自己有權限制作之文書,如嗣後已無變更之權限而仍加以更改,仍會成立刑法第210條的「變造」私文書罪(最重法定刑是五年),白話以言之,即私文書作成後,制作人已將之提交相對人,而使文書業已參與法律交往,該文書已非制作人單獨可以支配者,則原對私文書有制作權之人,即已喪失其私文書之變更權限。在本案中,很清楚地,蘋果公司已經把該訂單提交給消費者,而使該訂單業已參與法律交往,則蘋果公司自已無變更之權限,故若其「直接擅自變更原始訂單」,自應成立刑法第210條的「變造」私文書罪(最重法定刑是五年)。

        
         最後一個需要釐清的問題是,蘋果公司究竟是「重新又作了一份」明知為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然後移除原始訂單)?還是「直接擅自變更原始訂單」?前者成立的可能是較輕的「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後者成立的則必然是較重的「變造私文書罪」。這個問題在實體紙本世界當然很容易釐清,因為究竟是拿新的抽換掉舊的還是直接在舊的訂單修改很容易分辨,但是在虛擬的電子商務世界恐怕就沒那麼容易區別了。而本文的看法是:蘋果公司應該是只有用軟體修改金額(及產品項目)的部分,而未用一張新的電子訂單取代舊的電子訂單;且即便蘋果公司是用一張新的電子訂單取代舊的電子訂單,本文認為這還是相當於實體紙本世界裡的變造,因為它頂多只是把新的覆蓋掉舊的,原理還是等同於變造,因此蘋果公司親自變造及知悉參與之人員,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蘋果公司的產品確實很炫很先進,但該公司一向高傲的態度有時也確實不敢令人恭維!臺灣先前已經出現過多次網路錯標價格的先例,大多鬧得灰頭土臉,沒想到蘋果公司還是沒能記取前車之鑑,在第一時間作出妥善處理。而擅自修改訂單產品項目和價格,恐怕也是臺灣電子商務史上的第一遭!一向不善於爭取權利的臺灣消費者,這次是不是應該集結起來,參考本文的意見,給蘋果公司好好地上一課呢!

 

元拓法律事務所所長 吳啟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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